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717號
TPDV,105,聲,1717,201607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柯識賢
      柯慧依
      陳莉莉
      陳欽賢
      陳秀貞
      韓周惠珠
      韓光耀
      韓香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597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黃菀茹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39條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 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 點、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 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 地事件現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黃菀茹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至現場履勘時,司法事務 官黃菀茹於兩造及相關人員面前指示:「請兩造協商拆除日 期,由債權人陳報結果」。後兩造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10 時許至立法委員徐國勇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共識略以 :「國防部仍會就已確定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然同 意於門牌號碼163 號、149 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確定前,暫緩強制執行所有陳情住戶之房地」(下稱系爭



結論)。又因兩造已有系爭結論,故債權人即相對人乃聲請 延緩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顯見相對人及司法事 務官黃菀茹均知悉系爭結論。而系爭行政訴訟於105 年3 月 22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然訴外人即該案原告李武貞已於105 年4 月19日 提起上訴,故系爭行政訴訟自屬尚未確定。詎司法事務官黃 菀茹明知上情,竟准許相對人聲請續行本件強制執行,並於 105 年6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其上揭行為實已違反系爭結 論。因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違背系爭結論而行使職權,故其所 為已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而有偏頗之虞,爰依法 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 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 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 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 次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104 年10月 7 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05 年3 月10日依上開規定 具狀為延緩執行之聲請,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核准 之。相對人嗣於105 年5 月27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乃於105 年6 月3 日通知債務人續行 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 597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觀諸上開執 行過程,就司法事務官黃菀茹所為均非無據,尚難憑謂司 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至聲請人指稱司法事務官黃菀茹應遵守系爭結論云云,然 參諸上開協調會所參予者係相對人、訴外人郭泰松、蔡金 龍及陳凱婷,此有聲請人所提協調會紀錄1 紙足佐,則系 爭結論有何拘束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效力,本非無疑。又 聲請人憑此指摘司法事務官黃菀茹就系爭執行事件應遵守 之程序未為妥適處理,亦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之範疇,非司法事務官應否迴避問題。另聲請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就職司本件民事執行之司法事務官黃菀茹對於系爭 執行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之事實, 故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不滿意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或認司 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而臆測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 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