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96號
TPDV,105,聲,1696,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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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正仁
相 對 人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停 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 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295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 8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 提本案訴訟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在案,聲請人既未合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 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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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