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94號
TPDV,105,聲,1694,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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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詹舒婷
      詹舒雯
      詹秉豐
      詹凱卉
      詹博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麗卿
相 對 人 林抱
      徐立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 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 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 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原 係被繼承人詹邦傑所有,被繼承人詹邦傑於民國104年7月13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相對人陳 登豐,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抱,惟被 繼承人詹邦傑並未積欠相對人陳登豐任何款項,如附表二所 示抵押權係基於相對人陳登豐與被繼承人詹邦傑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應屬無效,聲請人業經提起塗銷抵押權 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受理在案,另聲請 人與相對人林抱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亦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432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 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5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以被繼承人詹邦傑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 地,供為債務人徐立克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之擔保,並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4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陳登豐另 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抱,嗣債務人未依 約於104年12月1日及104年12月7日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裁定准予拍賣,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案件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範圍 │
│ ├───┬────┬──┬──┬──┤ │(平方│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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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一 │480 │建│356 │40分之1 │
│ ├───┼────┴──┴──┴──┴─┴───┴──────┤
│ │備 考│ │
└─┴───┴──────────────────────────┘
┌─┬──┬──────┬────┬────────────┬──┐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主要建築├──────┬─────┤ │
│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計 │及用途 │範圍│
├─┼──┼──────┼────┼──────┼─────┼──┤
│1 │1364│臺北市中山區│7層樓鋼 │7樓層: │ │5分 │
│ │ │長安段一小段│筋混凝土│218.05 │ │之1 │




│ │ │480地號 │造 │合計:218.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龍江路47號地│ │ │ │ │
│ │ │下層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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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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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設定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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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段一小段480地號 │收件年期:104年 │
│ │土地 │設定登記日期:104年7月15日 │
│ │ │字號:中山字第14128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陳登豐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12月3日 │
│ │ │登記次序:第1順位 │
│ │ │權利範圍: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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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段一小段1364建號│收件年期:104年 │
│ │建物 │設定登記日期:104年7月15日 │
│ │ │字號:中山字第14128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陳登豐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12月3日 │
│ │ │登記次序:第1順位 │
│ │ │權利範圍: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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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