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92號
TPDV,105,聲,1692,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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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潘俐安
相 對 人 黃秋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5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 保,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存字第 734 號准予提存後,聲請人曾聲請變更擔保物。又鈞院日前 以102年度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並經基隆地 院以102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在案。因前開登錄債券即將屆 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 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基隆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 3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基隆地院95年度存 字第734號、 99年度存字第45號及102年度存字第336號擔保 提存卷宗,以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66號及102年度聲字第 460號變更提存物等卷宗核閱無誤, 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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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