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錯誤決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517號
TPDV,105,聲,1517,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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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林德棣
      林德榮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相 對 人 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錯誤決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 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 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德棣、相對人周素芬分別為 第三人林妙嫣之父母,聲請人林德榮則為林妙嫣之伯父,亦 為同居家屬。本院家事法庭100年監字第455號、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聲請人林德棣林妙嫣之獨任法定代理人及監護權人,相對人周素芬則喪 失林妙嫣之法定代理人及監護權資格。林妙嫣於民國96年間 ,於就讀之北新國民小學,遭貪玩之同班同學第三人張順喜 用實心木棍毆打後腦,致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暨腦 震盪,此後密集就醫迄今不止,衍變為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發 癲癇與器質性精神病等,並領有殘障證明。因其病發病徵多 變,雖有時係精神症狀,但經各家醫院多診斷為癲癇發作與 器質性精神病,並於短期住院治療即獲改善出院,快樂上學 ,故林妙嫣非屬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並無依精神衛生法第 19條設置保護人之必要。詎料,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竟 違反上開規定,與醫療機構專科醫師進行診斷鑑定後,宣佈 林妙嫣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且其明知相對人周素芬不具監 護權人及法定代理人資格,亦知相對人周素芬從未參與治療 ,而不瞭解林妙嫣之病情,竟違反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 通報及管理辦法第3條,片面指定周素芬林妙嫣之保護人 ,是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為決定,自有程序違法,應



予撤銷。嗣因相對人周素芬不瞭解病情致林妙嫣治療錯誤, 病情每況愈下,致生幻想症狀,恐有攻擊或殺害他人之行為 產生,而有為其設保護人之必要,且有繼續住院就醫之必要 ,故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撤銷原錯誤決定,改由聲請 人林德榮林妙嫣之保護人,並使林妙嫣繼續住院就醫。聲 請人林德棣曾多次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申訴撤銷 原決定與改任保護人,均未獲置理。爰聲請命相對人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撤銷指定相對人周素芬林妙嫣保護人之錯誤決 定,並指定聲請人林德榮林妙嫣之保護人,及命中央健保 署與各就醫醫院讓林妙嫣繼續住院就醫,至病情穩定無殺害 或傷人之虞為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違反精神衛 生法暨其相關法規,為林妙嫣置保護人之錯誤決定應予撤銷 ,並應改由聲請人林德榮為保護人,及延長就醫期間等情。 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 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 行政目的,依精神衛生法暨相關法規,對於經專科醫師診斷 或鑑定屬嚴重病人置保護人之法定職權,應屬公法事件。是 以,對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選定保護人之決定不服, 聲請撤銷,並改由聲請人林德榮為保護人,及延長住院就醫 期間等爭議者,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請顯非合法,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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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