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41號
異 議 人 李麗秋
黃維桐
相 對 人 黃六
何順德
何金榮
黃金協
黃金盛
黃源勇
黃清雲
黃金鐘
黃天彥
黃蘭
黃秀梅
黃正宏
何建毅
何金傳
何松木
何松麟
林錦達
林洋稼
林麗雲
朱袁震
朱淯維
何永義
蔡梅香
黃掍松
陳秀芬
張豊華
蔡煌文
吳致華
張鈞喬
簡妙靜
黃元錫
黃元諒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5月11日(103)存勇字第
3932號函所為撤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32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
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 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 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 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 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 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 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24條第 1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6條、第9 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受取權人李燈惠早於相對人民國103年7月間 辦理本件清償提存前之88年4月8日即已死亡,異議人為李燈 惠之繼承人,故相對人以李燈惠為受取權人,應視為以異議 人為受取權人,以利解決紛爭,方符法律意旨。否則異議人 人可能須另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32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 應有部分核計已超過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桃園縣○○市○○段000號土地,而為共有人即受取權人 李燈惠就其權利範圍800分之9,通知領取應得對價新臺幣( 下同)84,000元,逾期未領而受領遲延,扣除其應繳納土地 增值稅即7,315元,剩餘76,685元予以清償提存,經本院提 存所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准予提存在案,有提存書、提存通 知書附於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3932號卷宗,並經本院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查,李燈惠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 第148號裁定宣告於88年4月8日下午12時死亡,有上開裁定 與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提存所103年度 存字第3932號卷宗,亦經本院核閱屬實。是相對人以已死亡 之李燈惠為受取權人,即屬於法不合。綜上,從形式上觀察 ,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以該所105 年5月11日(103)存勇字第3932號撤銷原准予提存,並命相 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有據。異議意旨認本院提存所 應逕行以異議人視為受取權人,於法無據。故本件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提存所已於上開撤銷處分中告知相 對人得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