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吳昕曄
吳俊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鴻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末弘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昕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俊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 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將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22 號4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而連接系爭大樓 幹管之私有排水支管封閉不完善,致上訴人所有位於同址20 號3、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33,800元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134頁 背面)、起訴前已發生之56,800元租金損害,及自民國10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年12月6日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 、4樓房屋(下稱20號3樓、4樓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按 月給付11,400元之租金損害;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昕曄312,300元,並自10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應給付吳俊頡620,650元,並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就上訴聲明第2、3項合計 共350,55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有20號3、4樓房屋之修繕費 用(即20號3樓209,900元+20號4樓140,650元=350,550元,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就剩餘582,400元部分(計算式 :312,300元+620,650元-350,550元=582,400元,見本院卷 第18頁背面),乃上訴人擴張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之 金額,並將之計算至104年11月30日止。核上訴人之請求係 因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致上訴人房屋財產權受有損害,請求為 修繕行為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費用係依附於修 繕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為修繕行為即350,55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依前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既未逾50萬元,即無第43 6條之1第2項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訴之變更 追加已逾簡易程序規範之50萬元,不得為之云云,即無足採 。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同時擴張變更原審聲明請求之修繕費 用暨按月賠償之金額,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昕曄、吳俊頡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20號4樓房屋(下稱20號3、4 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22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 兩造均為名人世界大廈(下稱系爭大樓)C棟第7梯(下稱C 棟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因被上訴人將22號4樓房屋陽台外 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而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支管 封閉不完善,致20號3、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室內裝潢及器 具受損,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未果。上訴人因此支 出修繕費用58,400元,而20號3、4樓房屋預估修繕費用尚各 須178,900元、96,500元,共計333,800元。又吳昕曄因房屋 滲漏水,與20號3樓房屋租客協議自103年8月至11月30日止 每月減少租金8,500元,共34,000元,並自103年12月1日起 每月減收租金5,700元;另吳俊頡不能利用20號4樓房屋一部 ,按20號3樓房屋每月減收租金5,700元標準,受有自103年8 月至11月30日止,共計22,800元,並自103年12月1日起每月 5,700元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昕曄312,300元、吳俊 頡620,650元,並均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名人世界大廈C棟第7梯之區分所有 人,而C棟大廈後陽台之排水係經由20號與22號交接處之主 幹排水公管(下稱舊有主幹管),各樓層用戶則於後陽台排 水孔以支管橫向聯結舊有主幹管,以疏排廢水,惟因舊有主 幹管日漸堵塞,致生回堵溢流,被上訴人向管委會反應未果 ,遂於95年7月3日自行於22號4樓另設2條獨立排水管線以供 排水使用,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使用舊有主幹管排水。嗣 管委會為解決舊有主幹管堵塞問題,於95年12月15日決議另 設2條公共水管(下稱新設主幹管)取代舊有主幹管,惟新 設主幹管完工後,管委會並未妥善督導,致C棟大廈部分住 戶未接管至新設主幹管,依舊使用舊有主幹管排放廢水,導 致系爭20號3、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與被上訴人是否封閉舊 有排水支管無涉,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舊有主幹管阻塞所 致,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遑論令上訴人受有修繕費 用及減少租金收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 昕曄312,300元,並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吳俊頡620,650元 ,並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查,吳昕曄、吳俊頡分別為20號3、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 訴人則為22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人。20號3、4樓房屋於103年10月間發生滲漏水,滲漏 水水源來自C棟大廈之公共排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照片、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2頁、第6 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22號4樓房屋私有排水支 管,致20號3、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室內裝潢及器具受損, 並受有減少租金收益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20號3 、4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22號4樓 房屋私有排水管。現敘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原有設於大樓RC外柱內(下稱柱C)公共排水管( 即舊有主幹管)堵塞,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5年12月15日決 議分別施設新設主幹管於20號及22號後側牆壁外緣,並在每 一層樓樓板下方處兩側均留設可供未來銜接之接孔,再以管
帽暫予覆蓋;新設主幹管部分施工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各 層住戶連接主管之支管施工部分應由施工單位與各住戶分別 報價,由各住戶自行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 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2、59頁)。參諸104年8月26日 兩造合意選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人莊金生、林少夫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大樓房屋右側及背面牆壁 ,皆已裝設多支明管,研判係藉以排放各樓層住戶之廢水( 見鑑定報告第4頁)可考,且有柱C內排水幹管及後陽台支管 剖面示意圖足憑(見鑑定報告之附件㈤),堪認系爭大樓舊 有主幹管確有堵塞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0號3、4樓房屋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22號4樓房屋陽台外推後,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 排水管封閉不完善所致。並以證人即曾負責抓漏水電師傅陳 煌惟、黃成輝,同在開挖抓漏現場之22號3樓住戶羅珍榮之 證述,證明漏水之源頭係被上訴人所有之22號4樓云云。然 查:
⒈關於系爭20號3、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因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22號4樓房屋,屋後洗衣房及廚房皆已裝設連接水管,直 接將上述廢水導入自行裝設屋外明管排出;另臥室A臨近柱C 邊緣地板,有近期施裝之塑膠排水支管,該管由水平斜上彎 過窗台,藉以排出該柱C內排水幹管之積水。上訴人所有系 爭20號4樓房屋,房間A、B之原地板裝修材料均已拆除,臨 近柱C邊緣之地板,有露出一段與柱C內排水幹管相連接之排 水支管(應為原設計之後陽台排水管),房間A、B之周邊牆 面(距地板高約30公分範圍)均留有嚴重之滲、漏水漬痕。 由現場情況研判,此滲漏水係以4樓柱C位置為中心,竄流並 擴散至上下牆面及四周較低勢之地板所致。上訴人所有系爭 20號3樓房屋房間AA(直上層為系爭20號4樓房間A、B)頂部 之裝修天花板及裝修牆面均留有明顯之滲漏水漬痕。研判滲 漏水仍係以4樓柱C位置為中心竄流至其上下牆面及擴散至四 周或較低勢之地板所致。另廚房BB頂部之裝修天花板及裝修 牆面亦均留有明顯之滲漏水漬痕。研判滲漏水仍係以4樓柱C 位置為中心,竄流並擴散至上下牆面及四周較低勢之地板所 致。另廚房BB頂部之裝修天花板及裝修牆面亦均留有明顯之 滲漏水漬痕。研判滲漏水仍係以4樓柱C位置為中心,竄流並 擴散至上下牆面及四周較低勢之地板所致。再檢視系爭大樓 屋頂,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頂部之屋頂落水頭及其周邊情況 ,屋頂落水頭仍正常在進行屋頂排(雨)水狀況。由是可知 ,柱C內排水幹管內之水源大部分來自屋頂雨水或少部分來 自未封閉後陽台支管之住戶流入之水等節,業經鑑定報告敘
述綦詳(見鑑定報告第4至5頁)。據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綜合:⒈本案出現滲漏水之前,現有柱C內之排水 幹管,應不甚暢通,但亦未完全堵塞。⒉現有柱C內排水幹 管內之水源大部分來自屋頂雨水或少部分來自未封閉後陽台 支管之住戶流入之水。⒊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之水量,若無 法於短時間內排出柱外,水位將向上升高,並選擇水位最低 之連通支管(即後陽台支管)流竄。在2、3樓連通支管均已 封妥之情況下,柱C內排水幹管內之水就會先選擇4樓管道之 破損處或裂縫處滲漏出來。⒋檢視4樓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教 可能產生滲漏水之相關位置共有4處,即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 與連接支管之接頭2處、連接支管之端部2處。因此當柱C內 排水幹管積水超過4樓,須使上述4處位置之防水完好,方能 有效遏止滲漏水發生。⒌檢視兩造屋內情況,現有柱C內排 水幹管之滲漏水,大多數流往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4樓。若 以同層緊鄰之水平樓版研判,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之滲漏口 可能朝向或靠近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4樓等因素,研判導致 兩造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應為4樓樓板位置,於現有柱C內排 水幹管與連接支管之接頭滲漏,或連接支管端部未封妥滲漏 所致,亦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由此 可見,系爭20號3、4樓房屋滲漏水之成因,係與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有間。
⒉且依鑑定報告記載:「導致系爭20號3、4樓房屋滲漏水原因 ,研判在於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出現滲漏水,應與系爭建物 該排水幹管之維修有關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7頁), 此情亦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會勘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1 頁),且鑑定人莊金生亦證稱:「本件上訴人房屋漏水是因 為柱C的排水管底下堵塞,導致水管內積水不斷上升,超過4 樓樓地板,才漫延引起淹水,因為柱C內幹管通往1、2、3樓 各層後陽台的支管都已經封住了,所以導致幹管內的水漫延 到上訴人的房屋,至於是透過哪裡漫延到上訴人房屋,可能 有4個地點,20號4樓、22號4樓後陽台支管端點、這兩個支 管跟幹管的連接點的地方比較有可能。後面2個連接點因為 埋在柱C內無法挖掘檢測,前2個端點從漏水的室內現況研判 ,從被上訴人22號4樓支管端部漏水之情況不明顯。不能確 定上訴人的房屋漏水跟被上訴人房屋管理或設置有關連」、 「同樣20號4樓及22號4樓端部都有接到幹管,但是水會從最 簡潔的地方滲透,現況來講22號4樓看起來是好多了,20號3 、4樓的情況比20號4樓差很多,漏水源是落在20號4樓的情 形機會比較大。因為要說是22號4樓支管端沒有封好,我們 研判是太牽強。從(鑑定報告)編號18照片是22號4樓房屋
,有油漆剝落的現象,看起來有潮濕,但是比起20號4樓的 室內是差很多,情況是輕很多。就如同火災起火點周圍燃燒 的情形應該都比較嚴重,漏水也是同樣的道理。這就是我們 為何不敢斷定22號4樓是系爭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反面、127頁反面)。顯然,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3 、4樓房屋滲漏水肇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幹管維修管理有疏 失至明,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外推陽台之事實,驟認其連接系 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管封閉不完善。
⒊至上訴人所援引證人陳煌惟、黃成輝之證詞,僅能證明水源 流出來之處為22號跟20號4樓的隔戶牆,均無從確認上訴人 房屋滲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所有22號4樓房屋連接系爭大樓 幹管之私有排水管封閉不完善所致(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 至158頁)。至證人羅珍榮雖證稱:103年12月4日開挖時我 跟我先生、被上訴人及管委會主委都在,當時是開挖被上訴 人22號4樓漏水的房間(即鑑定報告內4樓現況平面圖所示臥 室A靠近柱C處),剛開始挖的時候地是濕的,有小噴泉噴出 ,後來挖到深處水就噴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並 有開挖照片1張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惟鑑定報告已將 上開開挖情形納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22號4樓房屋是否為滲 漏水原因之因素,經綜合判斷,仍認無法以前開情形,遽認 本件滲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所有之22號4樓房屋,此觀鑑定 報告載明:「據聞103年12月當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號4樓 挖開地板時,連通後陽台之排水支管出現噴水現象,此係當 時柱C內排水幹管之積水遠高於4樓所致。惟綜觀本案室內室 內滲漏水現況,仍難研判本案之滲漏水從此處發生」等語即 明(見鑑定報告第7頁)。況鑑定人莊金生於聽取前開3證人 證述後,仍認本件漏水原因主要是來自於屋頂的排水經由柱 C內的公共幹管排出時,因為幹管阻塞導致水位升高超過到 4樓,又因陽台支管與幹管相通,所以當水流無法藉由幹管 排出時,會逆向流竄到支管,且因為管委會曾請全體住戶把 他們專有陽台支管封住,如果封不好的話水壓大的話水就會 跑出來,而且當初開挖的過程使用機械會產生震動,也會影 響到封頭,而無法改變所作鑑定報告的結論等情(見本院卷 第160頁反面),是亦難僅憑103年12月3日開挖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22號4樓房屋地板湧出水流,遽謂被上訴人設置或保 管排水支管有欠缺。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3證人之證述, 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系爭大樓各樓層屋主發現漏水時間先後,未必等同滲漏水 之流向,仍應觀察滲漏範圍、嚴重程度等情節,必要時採取 相關科學技術檢視。本件上訴人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公共管
線管理有缺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鑑定報告亦認為本 件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修繕方式:「研判兩造房屋內滲漏水原 因,在於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出現滲漏水所致,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應由管委會統一規劃,建議修繕方式:長期性治 本修繕:疏通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使其暢通不再積水堵塞 。短期性治標修繕(除非臨時狀況,不宜採用):封閉現有 柱C內排水幹管之屋頂落水頭及封妥各樓層與幹管連通之後 陽台排水支管端部,杜絕所有水源進入」等詞(見鑑定報告 第7至8頁),鑑定人莊金生亦證述:上訴人房屋發生漏水的 現象,其根源一定是公共管線柱C主幹管積水,至於是否從 被上訴人陽台支管封口流出則無法判斷,但是無論如何,只 要主幹管保持疏通,就算各樓層陽台支管封不封或者管線有 無破裂,都不會造成當時漏水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號4樓房屋內支 管連接柱C內幹管處封閉不完善,徒憑己意,主張上址22號3 樓房屋最先發現漏水,約2至3週後系爭20號3樓才發現漏水 ,臆斷排除連接排水幹管與連接支管的兩處接口漏水之可能 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即非可採。㈣、又上訴人雖質疑鑑定報告云云,然本件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所建議之機構,並經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後,方由法院委請其鑑定,足見上訴人於 本件聲請鑑定時,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專業性及公正 性,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方會推薦其負責鑑定。而鑑定人於 鑑定時,係親至現場,併參酌兩造陳述先前發生之事件為鑑 定時之參考依據(見鑑定報告第6頁),足認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時,已充分考量現場情況及兩造所陳述現場先前發 生之事件,而得出相關鑑定結論。是上訴人就鑑定機關、鑑 定事項既於法院送請鑑定前未有爭執,亦無任何得拒卻鑑定 人之事由,自不得僅因事後鑑定報告結果對其不利,即質疑 鑑定意見之正確性,而稱鑑定報告不可採。又上訴人雖嗣聲 請改送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本即為上訴人擇定之鑑定機關,在鑑定機關無明確事證可認 欠缺專業能力及鑑定結果不公情況或認定有其他事證未臻明 確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下,自不容上訴人僅因鑑定結果對其 不利,即以原鑑定結果不實為由,就前已聲請鑑定事項重複 聲請他鑑定機關再為鑑定。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業就本件20號3、4樓漏水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 物設置、保管及維護有關聯此一聲請事項,為詳盡說明,衡 諸鑑定人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堪認鑑定報告內容應屬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將22號4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而連接系 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支管封閉不完善,致20號3、4樓房屋 發生滲漏水,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減免房客相當 租金之損害,並無所憑,不應准許。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至上訴人聲請勘驗開挖漏水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併傳 喚證人即開挖漏水當日在場之管委會主委詹全仁到庭證明22 號4樓支管漏水為20號3、4樓滲漏水之原因,惟此部分待證 事實核與羅珍榮證述之待證事實同一,而羅珍榮之證述不足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既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併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