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54號
TPDV,105,簡上,54,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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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優質生命協會
法定代理人 巴戈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間出租FUJI XEROX DCC2200 X彩色 數位式影印機壹台(下稱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使用收益,兩 造並簽訂契約號碼為105Z0000000005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為期60個月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700元,嗣因上訴人未給付租 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紀寶如連帶給付租金 ,兩造於99年3月25日成立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24號調解筆 錄(下稱第一次調解筆錄),上訴人願與訴外人紀寶如連帶 給付被告308,200元,給付方式為於99年4月5日前給付33,50 0元,餘款自99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6,700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未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後上 訴人仍無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機器,依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其僅爭 執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等事,並未 提及有關租金之爭議,而兩造於99年7月23日所成立之99年 度司北簡調字第1099號調解筆錄(下稱第二次調解筆錄)內 容,即上訴人願於99年7月31日返還系爭機器、雙方同意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亦滿足被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二次調解筆錄既已使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兩造並 達成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共識,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 自因已拋棄而歸於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再執第一次調解筆錄 所換發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8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就上訴人之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應無准許 之理。




㈡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一款關於期限利益喪失之條款雖約定上訴 人遲延給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任一條款時,系爭租約即刻 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並支付未到期租金,惟依本院 100 年度北簡字第11419 號民事判決、楊淑文教授對「融資 性租賃之法律性質與定型化約款」之見解,系爭租約關於期 限利益喪失條款並未考慮被上訴人因提前取回系爭機器所節 省之費用、可能再次出租而收益等情,即單方以不利益承租 人之方式預先回收資金,所有經營成本皆由上訴人負擔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已屬不當侵害承租人權益而與租賃契約給付 與對待給付之對價原則相違背,故前開條款應屬無效之約定 。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即無法再對系爭機器 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未 到期之租金,不僅有違對價衡平原則,更有不當得利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未到期租金應無請求權至 明。再者,系爭租約關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支付未到期租 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191 號及103 年度北簡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意旨,其 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衡酌本件被上訴人已 將系爭機器取回、仍有再行出租可能而得以收回成本等情, 就未到期租金屬於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
㈢又上訴人於99年1 月5 日即未依第一次調解筆錄給付租金, 租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應於104 年1 月4 日前主張,是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7 月13日始執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已罹於 時效,故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548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未付租金而受有損害,故向本院提起給 付租金之訴,詎上訴人簽訂第一次調解筆錄後又未依約付款 ,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上訴人 固據第二次調解筆錄載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而自行 解釋其所負金錢債務消滅,然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即 可滿足所受之租金損害,又何需多此一舉先對上訴人提起給 付租金之訴?倘被上訴人真欲免除上訴人之租金債務,自當 於第二次調解筆錄上載明免除第一次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債務 或發清償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為之,足見被上訴人從 未有免除上訴人金錢債務之真意,上訴人身為公益團體,現 有資力卻不思清償債務,輕率以第二次調解筆錄片面文字主 張其所欠租金債務已獲免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違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㈡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先出資331,650 元向供應商台灣富士全 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購機成 本、營運成本及應收之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上訴人不 得恣意拒付租金或提前終止租約,否則被上訴人將無法回收 購置系爭機器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系爭租約之性質係屬 「融資性租賃契約」;上訴人雖提出實務及學說見解謂系爭 租約關於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應屬無效之約定等語,惟其此部 分主張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又被上訴人前以第一次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本院於99年8 月19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 ,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甚 明。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明確事由發生及相關證據,其提起本訴於法自 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經本 院以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24 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成立原證三之調解筆錄(即第一次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等,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9號成立原證五之調解筆錄( 即第二次調解筆錄)。
㈢被上訴人以原證三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北院木9 9 司執卯字第76867 號發給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上 訴人之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
五、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原證五 之調解筆錄(即第二次調解筆錄)是否即係同意原證三調解 筆錄(即第一次調解筆錄)所載之款項日後不再請求?㈡被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原證五之調解筆錄(即第二次調解筆錄 )是否即係同意原證三調解筆錄(即第一次調解筆錄)所載之 款項日後不再請求?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 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 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法院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因此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者,因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於第二次調解筆錄成立時即已 終止,致無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第二次調解筆錄第 三項亦載明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故被告不得再依第一次 調解筆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執第一次調解 筆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調解成立除有其他 之證據顯示包含拋棄另外案件調解成立之權利外,解釋上自 以限於拋棄同一件請求中之其他情求,而經細譯兩造第二次 調解筆錄內容,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終止租約, 並無爭執兩造第一次調解筆錄內容,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第 二次調解筆錄之調解委員張鴻時證述:「(【提示99年9月 20日調解筆錄即104北簡8962號卷第11頁】問:筆錄上記載 之調解委員是否為您?)答:是。(問:您就筆錄上所記載 之事件擔任調解委員,有無印象?可否簡單描述該次調解之 內容?)答:我一星期有好幾次的調解,這是99年的調解案 件我沒有印象。調解內容都是由書記官當庭繕打之後給雙方 確認簽名。(問:請再檢視一次調解筆錄,是否在雙方調解 的過程是不是都沒有印象?)答:應該可以說都沒有印象。 (問: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對第 三點的內容有無印象?或有無辦法解釋當時為何會這樣記載 ?)答:例如訴之聲明請求100元,經過調解後是以85元和 解就會記載這個其餘請求拋棄。(問:【提示104北簡8962 號卷第9頁】可是本件起訴狀只有請求返還影印機,跟調解 筆錄相比較並沒有其他的請求,為何還是寫其餘請求拋棄? )答:一般來說這句話都會在例稿裡面打好,我經過這樣檢



視,還是無法想起本件調解筆錄當時的調解經過。(問: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是不是當事人捨棄訴訟費用的時候也會記 載這句話?)答:我不知道如何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在調解 庭就是將雙方的共識記明在筆錄上就這樣而已。(問:所以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是不是在調解筆錄常常都會有這句話 ?)答:是。(問:因為本件來作證會不會很莫名其妙?) 答:不會。(問:在進行調解時是否原則上都只針對當事人 當下本案的爭議進行調解?)答:單純只針對本案,不會把 當事人過往的爭議都一併拿出來處理,當事人達成共識之後 就記明筆錄交給雙方作確認。此份調解筆錄也有經過司法事 務官跟雙方確認,然後才有辦法成立這份調解筆錄。(問: 如果只針對本案爭議進行處理,為何剛才提示的調解筆錄的 原起訴聲明是要返還影印機,但是調解筆錄的第二點卻有一 併的就租賃契約書終止成立調解?)答:沒有印象為何會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故上訴人所為 舉證不足以證明第二次調解筆錄有包含被上訴人拋棄99年3 月25日調解成立之給付租金之權利,故認為第二次調解筆錄 自以限於拋棄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其他請求,而不及 於原已成立之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調解內容,始符兩造之真意 ,故兩造成立第二次調解筆錄時,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不再請 求第一次調解筆錄所載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認其自99年1月5日未給付欠款時,因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故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4日前行使給付租 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係爭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以第一 次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 院於99年8月19日換發,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所執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第一次調解筆錄 ),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後,於104年7月13日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逾5 年,自無時效消滅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
3.另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來自第二次調解 筆錄,而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9 條第1款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未到期租金無請求權、應酌減未到期租金數額等,均屬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並不符本件須 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被上訴人 以此等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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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