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55號
TPDV,105,簡上,255,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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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莊福星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
第8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 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99號卷宗(下稱 原審卷),原審於104年6月30日第1次依被上訴人聲請狀所 載上訴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送達,因 該址拆遷,上訴人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見原審卷第21之 1頁),原審即發函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22頁),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確 認上訴人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0號」(見原 審卷第41之1頁),是上訴人雖仍設籍「臺北市○○區○○ ○路000○0號」,可認其實際上已不住該處,行方不明,而 被上訴人前於民事起訴狀即已載明:「如鈞院依被告之設籍 地址,仍無法送達文書時,請准予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藉保 權益」等語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3頁 ),原審參酌前次送達上訴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情,而准許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公示送達,由被上訴人將



起訴狀繕本及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登 載於104年8月6日臺灣時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 第152條之規定,於104年8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 送達程序於法即無違誤;至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前為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8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本院曾向上 訴人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送達相關訴訟 文書,原審竟未探查上訴人上揭居所地並為送達,其公示送 達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並非上訴人之住所地,且該址亦非原審依據 本案卷內現存資料所能得知,自難據此指摘原審送達程序違 法,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再按「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 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 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 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定有明 文,而依卷附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4年10月12日北市萬秘字 第10432879200號函顯示(見原審卷第48頁),原審係104年 10月1日依職權將原審判決張貼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公告欄 內,是依上揭規定,原審判決於104年10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是上訴人應於原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04年10 月22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4日始向本院具 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上訴人本件上訴 顯已逾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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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