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07號
TPDV,105,簡上,107,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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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大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茱絨
訴訟代理人 林詩偉
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唐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同案被告徐建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崇德街與嘉興 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被上訴人承 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璋發所有,由訴外人楊景翔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100,207 元(含工資費用35,551 元、零件費用64,656元),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楊璋 發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徐建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20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及徐建華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計程車實際上為徐建華所有,其僅係向上 訴人租賃車牌,且依上訴人與徐建華簽署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 之約定,徐建華每月需繳納1,200 之費用予上訴人,但其自 95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底止,僅繳交過7 次費用,最後一 次係於102 年6 月28日繳費,之後未再出現,累計至104 年 12月間尚欠66,700元;上訴人曾於96年、98年間兩度發函通 知徐建華終止契約,並多次要求徐建華返還牌照,但徐建華 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與徐建華間為租賃關係,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上訴人自身亦為受害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徐建 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徐建華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754元,及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徐建華就其敗訴 部分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徐建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上訴人已賠付楊璋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16、65至66頁),核與被上訴人 所述相符;並有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4、26 至34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亦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本件徐建華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撞及楊璋發所有之系爭車輛,復無證據可認徐建華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且徐建華駕駛不慎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 規定,徐建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即得代 位行使楊璋發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 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 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徐建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靠行車輛, 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34 頁),並有靠行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 卷第44至47頁);另觀卷附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計程車兩側 後門確有標示牌照號碼「238-A9」及「大林」字樣(見原審 卷第5 至6 頁),是上開車輛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該車 乃上訴人所有。且依靠行契約第3 條、第12條之約定,徐建 華不得擅自將系爭計程車交予第三人駕駛,如欲交由他人輪 替駕駛,應經上訴人同意比照辦理,且嚴禁酒後駕車(見本 院卷第44、46頁);顯見上訴人對徐建華亦有監督、管理之 權能。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徐建華係駕駛系爭計程車為上 訴人服勞務,而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建華既於執行職務中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上訴人復未就選任 徐建華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甚明。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終止靠行契約、請求徐建華返還 牌照云云;惟系爭計程車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該車車身復標示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業如前述, 外觀上自足使一般人認定系爭計程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雖稱其曾於96年、98年間兩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徐建華終止 靠行契約,惟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並無寄件日期戳章( 見本院卷第56頁),無從確認該信函有無寄出、寄件日期為 何,且依上訴人所提寄件信封,其寄發予徐建華之郵件均因 收件人不在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自難認上訴 人所稱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徐建華而發生終止之



效力;況查,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徐建華繳費、欠費資料 卡,其上記載徐建華曾於98年2 月間給付面額5 萬元之票據 ,101 年、102 年間亦曾分別給付5,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均用以扣抵徐建華歷年來積欠之款項,並依徐建華每月應 繳1,200 元之數額持續計算其累計欠款至104 年(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顯見上訴人並未終止與徐建華間之靠行契約 ,始會於98年以後仍繼續收受徐建華繳納之款項,並持續計 算其欠款金額;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5,551元、零件費用64,656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65 至66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5 月,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其修復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就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 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0,203元,加計工資費用35,5 51元,合計為55,754元(計算式:20,203元+35,551 元=55 ,754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55,754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建華連帶賠 償5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及徐建華翌日 即104 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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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