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勤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勇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專 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並未繳納聲請費, 復未提出或陳明如附件所示文件及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考,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件:
一、勤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岩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二、勤岩公司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依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額計算後補繳聲請費。
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 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 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四、勤岩公司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 冊:應載明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 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 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 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 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 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五、勤岩公司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 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 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 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 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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