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李天財
相 對 人 李苗鳳英
關 係 人 李天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苗鳳英(女、民國二十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天財(男、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天華(男、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天財為相對人李苗鳳英之三子 ,相對人罹患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李天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 總醫院楊誠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 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精神科就診,診 斷為老年失智症。鑑定時相對人由兒子陪同坐輪椅前來,面 無表情,無眼神接觸,對問話無言語反應,亦無意思表達, 其他精神症狀無法測知,相對人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相對人目前在家由外籍看護及家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完 全需人協助,相對人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罹患 老年失智症,病情仍將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參 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 月二十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失智狀況嚴重,已無意思表示能力,需有人協助處理事宜 。案家人有聘僱外籍看護工,輔助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 之各項生活照顧,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佳,案子女能穩定執行 照顧計畫。聲請人表示平日多由伊協助處理相對人夫妻事務 ,因案長子健康不佳,案長女、次女在國外,關係人則因工 作關係亦較不便,故子女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具備監護處理相對 人事務之能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 五一一九○五八七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九一四八四○○號函附訪查評估報告 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