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楊良華
相 對 人 楊洪物
關 係 人 楊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洪物(女、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楊洪物之 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 ,聲請人照顧多年後積蓄所剩不多,故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增貸或出售以為支應,為此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 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一件、不動產謄本三件、安養費收據一件、銀行 資料二件為證,關係人楊惠美到庭對聲請人所言亦無意見, 復經調閱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五五六號卷查明無訛,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 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 積五四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萬分之五十五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萬分之五十五之土地。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四層,層次四層,層次面積六七點八六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陽台五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