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鍾美莉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簡于琇
上列聲請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宣告簡于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鍾美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于琇之監護人。指定簡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因中度智障,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 聲請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簡明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雖可回答其姓名及認得母親,然對於住址、電話、時 間、母親姓名均無法適切應答,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精 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受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依臨床病程判斷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此有105年6月22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本院審酌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 意見,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當能盡力維護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父親簡明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