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巧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宋一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巧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巧玲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 字第 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於 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應予 免責,已於105年6月23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144條第2款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可採,是 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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