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63號
TPDV,105,消債清,6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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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齊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齊華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齊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第㈠項第1 小點所明定。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 、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 字第15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2 號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4 年11月24 日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83 元、 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257,976 元、清償成數為19.2%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匯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表示比照



最大債權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上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此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4 號、104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 號卷宗(下稱系爭執更卷)審核無誤 。
㈡次按依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中所載,其每月固定收入為任 職於至翊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29,083元,有其提出之公司員 工服務證明書、每月薪資匯款存摺內頁等件附卷為佐,而其 每月支出為個人支出計16,500元(含膳食費6,000 、租金及 水電瓦斯8,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信費1,000 元)及 母親扶養費9,000 元,惟其母親是否無資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並非無疑,蓋查,其母親名下有不動產5 筆,價值計約17 ,441,173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 憑,其中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不動產於104 年度租金收入 為720,000 元(見執更卷105 年1 月13日調解訊問筆錄第1 頁),另該年度利息所得為10,845元,是平均每月收入60,9 03元(計算式:(720,000 元+10,845 元)/12 月=60,903 元),縱扣除每月需繳貸款37,091元及看護費用22,500元, 尚餘有1,312 元,是倘以行政院所公佈之105 年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作為支出標準,不足額為13,850 元(計算式:15,162元-1,312 元=13,850元),由債務人 與其胞姊共同分擔,則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925 元, 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425元(計算式:16,500元 +6,925元=23,425 元)。
㈢是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29,083元扣除必要支出23,425元 後尚餘5,658 元,以此試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計共407,376 元(計算式:5,658 元×72月=407,376 元),則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3,583 元、總清償金額計僅257,976 元,低於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10分之9 (計算 式:407 ,376元×9/10≒366,638.4 元),顯未能符合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㈠項第1 小點所 稱盡力清償之規定,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 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4 年11月2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61條第 2 項規定,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方案及開始清算程序 表示意見(見執更卷第129 頁)。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 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自應不予認可,並依法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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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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