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席家瑛
代 理 人 項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席家瑛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席家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前 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 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第12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提出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268,482元(債務人原陳報債權人甲○○之800,000元 債權,因聲請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 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將之剔除),每3個月 清償18,004元,6年共分24期,清償總額為432,096元。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 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 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債務人又於105年4月22日具狀及於 本院105年5月17日調查時當庭表示無法再提高還款金額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10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20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年所得分別為841,530元 及887,936元,合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為 1,729,466元,而據其於104年9月18日及104年12月9日所陳
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所需支出為個人支出41,200元(包括 交通費6,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勞健保費用1,200元、 日常用品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信費2,500元 、私人借貸償還12,000元、生活雜支4,000元)、自己及扶 養人之膳食費15,000元、醫療費1,500元及女兒之扶養費8, 000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65,700元 。而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償還私人借貸12,000元部分,則因 其未提出債權人為何、借款金額、還款方式等證明文件,難 認其有支出該筆金額之必要性,而應予剔除。另就日常用品 費與生活雜支費用有重複列計之嫌,是就日用品雜支費用逾 4,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又債務人現與長子、未成年女兒 及長孫同住、是其每月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日常用品費 應與其長子共同分擔,是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應為17,950元 【計算式:41,200-(10,000/2)-3,000-(2,500/2)- 12,000-(4,000/ 2)=17,950】。復債務人主張負擔自己 、女兒及長孫之膳食費15,000元、醫療費1,50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支出之膳食費為5,000元、醫療費500元,然債務人長 孫之扶養費用應由其長子負擔,債務人應僅需負擔長女之扶 養費用,且其長女之扶養費用應與其長女之生父共同負擔, 是其每月應負擔其自己及長女之膳食費用應為7,500元【計 算式:5,000+(5,000/2)】、醫療費用750元【計算式: 500+(500/2)】及扶養費用4,000元(計算式:8,000/2) ,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個人及受扶養者生活費用共30,200 元,而以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729,466元,扣除 其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724,800元(計算式:30, 200×24=1,004,666元)後之餘額為1,004,666元,顯高於 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㈡再債務人雖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調查庭期中,陳稱其自105 年1月起由醫務所調至中山科學研究院內,每月薪資約為45, 000元,另每年年終獎金自30,000元至45,000元不等,另每 半年領有其配偶退役俸100,290元,及每年領有年終慰問金 25,000元,另又主張其母親因罹患老人癡呆症,現每月需再 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等約6,000元至7,000元。惟縱 加計其母親之扶養費用7,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7, 200元,以其平均每月至少可得收入67,098元,扣除該每月 必要支出部分,應仍有餘額29,898元,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每3個月僅清償18,00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僅6,001 元,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4月6日 以北院木104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20號函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 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轉為清算程序, 願再予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之機會外,其餘債權人則表示同 意轉清算程序或表示無意見。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 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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