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信專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信專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退伍後至投顧公司上班,公司以教導
債務人投資為由帶債務人申請借款,並從事地下期貨,至累 積龐大債務,債務人始發覺事有蹊蹺,而轉職房仲業,當時 收入尚稱穩定,遂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 萬2475元之還款方案,民國95年間均能依約履行,自96 年1 月間,由於房屋銷售業績不好致收入驟減,債務人不得 已毀諾,確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95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成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月付2 萬2475元、分80期 、利率為3.88% ,首繳日為95年6 月,最後繳款日為96 年4 月,共計繳款24萬7225元等情,業據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據債務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 、23至25頁),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 支出包含:電費407 元、水費71元、瓦斯費231 元、第 四台648 元、網路費544 元、手機費398 元、國民年金 439 元、健保費749 元、三餐6300元、生活雜費500 元 ,上開費用債務人之分擔額為9382元、女兒扶養費分擔 額3376元,合計債務人每月支出為1 萬2758元(計算式 為:9382元+3376 元=1 萬2758元),業據其提出電費 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收據、第四台收據、電信費用 收據、國民年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 及數額,均屬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 需,應屬合理。又債務人自陳於103 年間在印刷場擔任 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 萬2000元,另週末有時會至空 調公司兼差每月約有2000至3000元之收入,而債務人自 104 年1 月至今係任職於佳香豆漿店,每月薪資約1 萬 8000元,有雇用人佳香豆漿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雖有餘額5242元,然以此餘額顯不足清償協商
還款之月付金2 萬2475元,且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 出之債務人申請協商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103 頁),債務人95年4 月間任職於住商不動產 ,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至3 萬元,以此金額加計銷售 業績獎金雖足清償每月協商還款2 萬2475元並維持其生 活,惟當業績下滑時,縱以內政部公佈之新北市95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33 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額,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餘約1 萬4567元至 1 萬9567元(計算式為:2 萬5000元至3 萬元-1萬433 元=1 萬4567元至1 萬9567元),此餘額亦不足支付協 商還款月付金2 萬2475元,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提供 之協商還款方案已有過苛,債務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之情。此外,觀諸債務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頁),債務人積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04 萬8278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5242元,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足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 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經准 許,即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