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仁德
主 文
債務人鄭仁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 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 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767,99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因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事由, 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因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為臨時雜 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家庭伙食 費5,400 元、房屋租金7,000 元、交通費600 元、水電瓦斯 費1,249 元、手機通信費1,360 元、市話電話費1,292 元、 雜項支出800 元、勞健保費2,07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郵局 存款117 元、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2,374 元、台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6,375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 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投保明細及保單價值 解約金明細、債務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保中心股票餘額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殘障手冊、就醫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入 切結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 繳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 電費收據、郵政儲簿儲金簿、基隆市廚師職業工會勞健保繳 納單據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1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