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69號
TPDV,105,消債更,169,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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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耀隆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耀隆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總債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80,629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提出每期還款本金13,230元,分180期,利率0 %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至多 僅有5,000元可供償還各債權人,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5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進行調解。經中信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 還款13,23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還款方 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 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 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第5至7 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54頁】,上情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新公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 明細、建新公司102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薪資扣繳統計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調解卷第8至 9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屬實。考諸聲請人任職建新 公司之薪資,102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止薪資實際收入共計 為850,182元、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薪資實際收入共 計為898,734元、104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薪資實際收入共 計為411,719元,有建新公司薪資扣繳統計表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72,871元【計 算式:(850,182+898,734+411,719)÷28=77,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任職於建新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77,166為依據,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參 諸聲請人現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每月薪津3分之1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月5日中院麟民執105司 執卯字第142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審 酌聲請人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記載,聲請人於105年2月及3月之薪津經強制執行3分 之1後分別為43,894元與58,134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扣 除每月遭強制執行薪津3分之1後之51,444元【計算式:77,1 66-(77,166÷3)=51,444,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 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



費6,000元、勞保費1,495元、健保費795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家用網路費用599元、瓦斯費322元、水費212元、家用 電話費214元、交通費4,000元,合計為14,137元。並據其提 出新北市花卉園藝職業工會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 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頁、第 17頁、第18頁,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衡諸上開勞保費、 健保費、有線電視費、家用網路費、瓦斯費、水費、家用電 話費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浪費之情形,應認合理 。另關於伙食費用、交通費用則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惟考核聲請人之伙食費每月6,00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所需 ,尚屬合理;至交通費用4,000元,聲請人已超逾一般人每 月交通費用支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確有 每月支出高達4,000元之必要,故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牌照稅 及燃料稅計算每月支出交通費金額,考諸聲請人提出之稅捐 稽徵處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費率(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以,應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支出為 1,451元,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1,588元計 之(計算式:6,000+1,495+795+500+599+322+212+214+1,45 1=11,588)。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王家於扶養費6, 000元、配偶遲尚智扶養費12,840元、未成年子女王○庭生 活費8,000元、每學期學雜費6,053元、郵政簡易壽險保費3, 282元。此有清水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王家於全國財 產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遲尚智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庭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雜 費繳費查詢系統畫面、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預收第一期保險費 相當額送金單暨首期保費轉帳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8頁、第69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 經查,聲請人父親王家於雖現年81歲,屬上年紀之人,難期 待賺取個人生活費用,然其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三田段1328 -3地號、1332-5地號土地2筆,財產價值達95萬7,200元,有 王家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另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有王家於臺中 縣清水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是以難認王家於尚有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至支出配偶遲尚智之扶 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6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遲尚智於103年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遲尚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4 頁),是應予肯認此部分支出,審酌聲請人以新北市105年 度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扶養費金額,尚稱合理。支出未成 年子女王○庭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 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 :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每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王○庭之扶養費應以7,083元計算,加計 學雜費每月1,009元(計算式:6,0536=1,009,元以下四 捨五入),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王○庭之扶養費應以8,092 元計算;至未成年子女王○庭郵政簡易壽險保費每月支出 3,282部分,因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 ,以足維持基本之,簡易壽險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職是 ,聲請人每月給付王○庭扶養費應認以8,092元計之。 執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1,444元薪資扣除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1,588元、配偶遲尚智扶養費12,84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8,092元後,剩餘18,924元(計算式:51,444 -11,588 -12,840-8,092=18,924)。參以聲請人現積欠債 務總額為1,180,629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須5年2個月至5 年年3個月之其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 金等,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執此,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 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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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