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純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本院提出 更生聲請,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債權 公平受償及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本件經本院裁定准 許更生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7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 清單、員工薪資表影本等件所示,目前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 源為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執 行之財產。爰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011,847元,聲請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每月約2 5,000元,縱開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得移轉予債權人之金額不 多。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
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1,011,847元債權 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 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 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 。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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