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90號
TPDV,105,抗,390,201607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相 對 人 黃俊榮
      黃俊華
      王文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
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相對人聲請內容僅泛稱其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曾提出建言 未獲公司善意回應、所提股東常會議案未獲抗告人公司解釋 即被多數股權否決,未具體指明本件聲請合理必要性何在, 檢查人應如何劃定檢查範圍?尤其公司經營有其機密資訊, 檢查範圍若未特定,將使抗告人公司機密資訊處於外洩之不 確定風險,將損及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原裁定僅論及 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實屬不當。退步 言之,相對人請求之檢查範圍應限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後 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黃俊榮曾擔任抗 告人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9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 ,依法為編制公司會計表冊之人,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況知之甚詳,就其任職公司董事期間,實無另以股東身分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如擬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 其檢查範圍應限於相對人黃俊榮卸任抗告人公司董事以後期 間。而扣除相對人黃俊榮之持股,相對人黃俊華王文絹合 計持股不足3%,渠等亦無從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就102年6月 17日以前之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原裁 定准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97年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亦有違誤。爰准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以維抗告人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等語。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 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 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三、經查:
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76,828,548股,有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臺證監字第1040018380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而相對人迄至104年8月27日 提起本件聲請之前1日止,相對人黃俊榮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 對人股份9,215,672股、相對人黃俊華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15,921,196股、相對人王文絹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6,413,691股,合計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計算式:(9,215,672+15,921,196+6, 413,691)÷776,828,548=0.0406】股東之事實,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400 23861號函及附件、相對人黃俊榮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鹽埕分公司證券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 公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相對人黃俊華之永 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證券存摺、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 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相對人王文絹之永豐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及臺證證券證券存摺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㈠第2至11頁、第70至84頁),而抗告人就此則主 張相對人之股份總數自97年起始達3%(見原審卷㈡第20至27 頁),相對人就此部分則未再有所爭執,堪認相對人自97年 起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 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事實。
㈡相對人黃俊榮雖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然相對人黃俊榮既具



有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身分,不因同時身具董事身分而喪失;且董事會決議依公司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 且董事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 任董事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抗告人雖辯稱 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其內容僅泛稱其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 曾提出建言未獲公司善意回應、所提股東常會議案未獲抗告 人公司解釋即被多數股權否決云云。惟本件係非訟事件,法 院僅需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要件,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 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 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已符合上開形式 要件,已無不予准許其選任檢查人之理。再者:相對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係行使其股東權,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 且選派檢查人僅係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 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況檢查 人檢查範圍,僅為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若抗告人財務制度 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不 足認為相對人欲藉本件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再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 報告選派法院,而檢查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 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 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範圍,況財務報告具連續性本質, 即難於檢查前即圈限檢查人僅得檢查特定範圍,若檢查人有 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另抗告人復未舉證 公司機密資訊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 具體情事,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將損及抗告人公司及全體股 東權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自97年起至104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原審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擔任本件 檢查人,經該會以105年5月19日北市會字第1050158號函推 薦吳進成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原審審酌吳進成會計 師自89年8月2日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執業近16年,現為 力詮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 經歷表1件在卷可參,則其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97年起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鹽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