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67號
TPDV,105,抗,367,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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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營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6
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6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 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05 年3 月9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自104 年8 月9 日至105 年2 月9 日共還4 萬8,93 0 元,卻未提及。又相對人謂「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等語 令人百思不解,簽發系爭本票當場只有法定代理人張漢雄在 場,故共同簽發顯然於法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3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 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 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其上「發票 人」欄位記載為營銘國際有限公司,並有法定代理人張漢雄 之簽名、章文及營銘國際有限公司章文,又其上另有「共同 發票人」欄位有張漢雄之簽名及章文,則足認抗告人2 人均 為發票人,是系爭本票上既有抗告人2 人之簽名,揆諸上開 法文,自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 為不同之法人格,系爭本票確屬抗告人2 人「共同」簽發無 誤。另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即金額多寡)之實體事項 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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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