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抗 告 人 曾政富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8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非訟 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60,000,0 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105年5月1日提示後, 尚有754,444,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已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未獲付款部分進行銀行團協商,因此無法認同相對人以系 爭本票未獲付款部分提起本票裁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表示本件已 進入銀行團協商階段等語,然此情涉及本件債權金額之計算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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