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46號
TPDV,105,抗,346,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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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韋孝慈
      董一中
相 對 人 杜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日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七五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可參。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百 分之一.八(換算為年息百分之二一.六)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為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自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按低於約定利率 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為二百萬元 ,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八計算,與相對人另案本院一 ○五年度司票字第七五八五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比較, 該案本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較本件高五十萬元,卻書明利 息未約定,本件金額較少五十萬元,卻有書名利息,不合邏 輯,於法衡情論理,伊難以了解;又伊自一○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到期日至今均未正式接獲相對人提示付款的訊息,相對 人謂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伊亦無法認同,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 票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 告人辯以其未接獲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所謂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云云不實等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規定及首揭裁判意旨,相對 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 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自應認相對人主張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為真正,抗告人以 此為由提起抗告謂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云云,並不足採。又相 對人於他案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執本票與本件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不惟如抗告人所謂金額及利息 約定不同,且發票日及到期日亦均有不同,有該本院一○五 年度司票字第七五八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於 本件及他案所執本票各異,自無因他案本票金額若干及利息 有無約定,而得謂本件有何不得裁定准許之情事,抗告人以 此為由提起抗告,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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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