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39號
TPDV,105,抗,33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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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孫士緯
相 對 人 陳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3年3月28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7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03年3月2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03年6月25日至104年10月5日間 ,陸續將應給付相對人之款項,匯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許 淑芬帳戶內,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詎相對人復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經核係 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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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