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36號
TPDV,105,抗,336,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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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倉
相 對 人 唐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1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所簽 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17,384 元,利息 未經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105 年3 月6 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 款,爰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認其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爰裁定 就系爭本票票款265,017,384 元及自105 年3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抗告人之董事,依公司 法第202 條、第223 條規定應由抗告人之監察人代表抗告人 簽發,然系爭本票卻係由第三人即抗告人前董事長張維恭以 抗告人名義簽發,顯係違反前揭規定,且系爭本票金額高達 265,017,384 元,張維恭簽發系爭本票未經抗告人之股東會 或董事會同意,是系爭本票未經抗告人合法簽發,係一無效 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 人雖主張於105 年3 月6 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既為抗 告人之董事,付款之提示自應對監察人為之始屬合法,而相 對人未曾敘明以何種方式為付款之提示,亦未對抗告人之監 察人為付款之提示,顯然未踐行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本件聲 請即屬未合;另抗告人之地址已於105 年3 月7 日經股東會 決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然原裁定 送達抗告人舊址,核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此提起抗告, 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式中為 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判例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又按公司法第223 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 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前揭 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 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 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 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復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未經監察 人合法簽發且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開立,為無效票據云 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公司法第223 條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 非無效,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則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抗告人前開所辯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 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 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 未依法提示云云,查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 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須提示後始得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而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 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況聲請人已



於聲請狀中載明於105 年3 月6 日持票向抗告人提示,抗告 人就此部分並未否認,僅提出抗告人之監察人聲明書辯稱相 對人未向監察人提示,惟依前述系爭本票並非無效,且此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尚難認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已舉證以實其說,顯不 足取。
㈡另抗告人辯稱原審裁定未依法送達一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準此,對於公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本件原審裁定雖送達 於抗告人公司舊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 2、3,然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抗告人公司 於105 年4 月8 日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為陳茂倉,登記住所 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且該住所亦為陳茂 倉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而 原審裁定亦送達至陳茂倉前揭登記之住所即戶籍地,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裁定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抗告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㈢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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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