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任浩鈞
相 對 人 劉琇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3月21日所為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2月間甫擔任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隆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會計資料尚在瞭解中 ,然檢查人於105年2月間要求豐隆公司應備齊86年度至104 年度之公司「會計傳票(附具原始憑證並按月裝訂成冊)」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設 置之帳簿、依公司法第228條編制之「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 動表)」、「盈餘分配表」及營所稅結算申報在案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含製造費用明細表)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暨「期末存 貨明細表」及「財產目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數十種報表受檢,然 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上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公司 並無保存之義務,檢查人要求之上開文件,顯有逾越公司保 存義務之範圍,抗告人並未能尋獲相關文件。
(二)相對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自豐隆公司設立後,即在豐隆 公司任職並負責財務和會計業務,且相對人更於93年間至 102年12月間擔任豐隆公司之監察人,而今卻質疑自己任監 察人期間之豐隆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足認其動機並非 出自於為謀公司與股東之利益,純係為達爭產目的所使用之 逼迫手段,實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少數股東之權 利。
(三)原審認抗告人故意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而於10 5年3月21日裁定裁罰抗告人罰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無法提 供豐隆公司相關文件之原因,即進行裁罰,認定事實錯誤, 並有不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情事,惟縱認抗告人或 豐隆公司未盡配合之情,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處罰之對象,對 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 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 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為豐隆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豐隆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 度司字第141號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豐隆 公司自86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豐隆公司不服而提 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月23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惟因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原審乃於 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司字184號裁定選派黃寶成會計師為 檢查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誤,故本院選 派之檢查人黃寶成會計師,豐隆公司雖就選派黃寶成會計師 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逾抗告不變期間,經駁回抗告而告確 定,黃寶成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 料甚明。
(二)抗告人既經原審裁定應接受檢查人即黃寶成會計師檢查其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詎抗告人多次拒絕配合提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有檢查人105年1月1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04 司字第184號卷第81頁背面)。嗣檢查人於105年1月27日向本 院陳報抗告人應提供之文件清單,再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應依 清單於105年2月19日前提出文件,逾期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者,將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裁罰,該通知並已於105年2月3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檢查人陳報狀、本院木民樹104司 字第184號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90-94頁)。詎 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原審乃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1週 內具狀說明理由,抗告人於105年2月26日收受通知後(同上 卷第98頁),仍拒絕為任何說明。
(三)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 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會計憑證,除應應永久保存或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 保存五年,至於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十年。查,抗告人於檢查人及原審命提出豐隆公司 自86年3月2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未曾表示各該 會計憑證業已銷毀,是其於本院所述業已銷毀,顯屬有疑。 又本件檢查人所檢查內容,係自86年度至104年度之會計帳 冊及相關會計憑證,是縱有會計憑證業已因逾法定保存期間 而未予留存,然豐隆公司94年至104年間之相關會計帳冊, 於104年檢查人請求抗告人提供時均未逾10年,依上開法律 規定,仍於豐隆公司依法應保存期間內,豐隆公司但難諉稱 無持有,抗告人所辯顯屬無據。是以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 查有拒絕行為,應甚明確。
(四)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豐隆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抗告人係豐隆公司董事長,依 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有支配權,依法即應予配合,縱不諳公司 業務,亦有其他可資代理處理公司業務之人得出面提供資料 ,自不能因此即得作為拒絕提出帳目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之 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自不可採。
(五)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處罰 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而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 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 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是原法院 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拒絕行為,而審酌抗告人始 終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處以新臺幣8萬元罰鍰,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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