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胡羚
相 對 人 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4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 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不熟悉法院處理繳費程序,且 抗告人先前之同等案由訴訟皆係由法官當庭發給裁判費之繳 費單據後,由抗告人據以繳費,故抗告人沿襲過去開庭習慣 ,因而疏漏原審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實非故意不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另因相對人掌握抗告人書信戶籍地址之收信管 理權,抗告人已有多次書信被退件或被代簽之情形,為此懇 請鈞院重新發給補繳單據,並依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臺 北市○○○路0段00號6樓」為送達,抗告人必將更注意書信 之確實收件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規定亦有明定。 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 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 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 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 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年2月24日所為之 104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年3月22日以裁定(下 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系爭 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8日經郵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自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迄至105年5月6日,仍未繳交 第二審裁判費以資補正上訴程序之不合法,亦有本院臺北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是原審法 院認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於同年月7日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因不熟悉法院 處理繳費程序,且其先前之同等案由訴訟皆係由法官當庭發 給裁判費之繳費單據後,再持之據以繳費,故其沿襲過去開 庭習慣因而疏漏補繳裁判費,實非故意不繳納云云。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補正方式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 情形),是原審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自屬合法。況觀諸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予抗告人 之送達證書,其上已載明送達文書為「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補費)。多元繳費單一份。」,不僅包括系爭補費裁定,連 同繳費單亦一併送達予抗告人,足見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 費,顯具可責性,所辯難認有理。至抗告人另稱因相對人掌 握抗告人書信戶籍地址之收信管理權,抗告人已有多次書信 被退件或被代簽之情形云云。然抗告人就本件指定之送達處 所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地址(並非相對人管理之大 廈),核與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地址互為相符,自應認系爭 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基上,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