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王文進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969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 第436 條之14、民法第191 條之2 、第217 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陳昌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C7號計程車(下稱系爭 計程車)為營業用計程車,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釐清肇事責 任,乃裝設行車記錄器,上訴人為釐清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原審法 院竟無視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及 同法第436 條之14規定,僅以「有無行車紀錄器均與過失責 任之認定無涉」,逕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勘驗。 ㈡陳昌羿駕駛系爭計程車縱屬幹線道車,於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萬壽路與無名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惟其並未為之,且發生撞擊後亦無任何煞車跡象,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陳昌羿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 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BHL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因遭陳昌羿駕駛系爭計程車撞擊,受有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價值減損之損害,且民法第191 條之2 採推定 過失責任,陳昌羿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天龍交通有限公司 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 陳昌羿與天龍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系爭機 車所受損害2 萬5,000 元抵銷,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抵銷 主張為無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 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 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行車紀錄器係民 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上 訴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陳昌羿之行車 記錄器,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依前揭 說明可知,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經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 ,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原判決 已於事實及理由三認定本件事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 及此,在支線道車行駛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 ,肇至本件事故發生,其有違前開規定而有過失,是有無行 車紀錄器與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等語,顯認原審法院就 上訴人本件過失責任已得心證,而上訴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即行車紀錄器已無調查必要,故原審就上訴人聲
明之物證未再調查,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 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陳昌羿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 過失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陳昌羿駕 駛系爭計程車由東往西行駛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該路段之 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又陳昌羿於警詢時陳稱:其沿萬壽 路由東向西,至肇事地點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至肇事地 點有減速…肇事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0公里等語,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為佐(見原審卷第23頁),再依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路口監控錄影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35頁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陳昌羿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前方尚 有二輛自小客車緩慢行駛至前方路口,核與陳昌羿於警詢中 所稱:剛好無名巷有2 部車過來,於2 部車過後有確認無車 才起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是以陳昌羿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甫減速等待自無名巷轉出之自小客車完成轉彎後始 前行,其行車速度應有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之規定,而無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是 上訴人主張陳昌羿有與有過失一節,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再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2 萬5,000 元,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 未採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本條係為加重駕 駛人的責任要件,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然受有損害之人仍應就其損害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任。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2 萬5,000 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僅空言爭執應以此金額抵銷云云,揆諸前揭法規及判 決意旨,尚難認定上訴人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判決以上 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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