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上訴人 許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30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更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註冊成為上訴人公司所屬網站 MYDAY海外購物第一站(下稱MYDAY)會員(100年4月18日前 使用就帳號:mydaygps4@ting-wen.com及100年4月18日後使 用新帳號:gps4@ting-wen.com),其服務內容係就會員授 權後協助代標或代購海外商品之網路平台。被上訴人自註冊 至今已使用並結案共計高達508件之代標結案案件(舊帳號 案件468件+新帳號案件40件),是被上訴人均已明確瞭解及
熟悉MYDAY之相關網頁規範及使用流程(含預先借款服務) 。雖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當日內部電腦主機系統因發生異 常,導致諸多會員於MYDAY內之部分商品交易紀錄均遭其覆 蓋,嗣上訴人僅能以人工方式逐一與各會員核對帳戶明細並 結算餘額。被上訴人部分亦經雙方確認及結算後,上訴人始 於100年4月20日將被上訴人舊帳號之餘額轉入新帳號中,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23,193元,此亦經被上訴人於開庭中 及書狀中確認。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及4月19日使用新帳號欲代標多件 日本商品案件,惟因當時該帳戶內並無餘額供其扣款,進而 向上訴人預先人工借款為39,152元及57,391元,合計96,543 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隨後因被上訴人之代標案件 而陸續扣款,被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 27日通知被上訴人後始為人工操作於帳戶內扣還系爭借款, 以作清償,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始未盡舉證之責,原 審判決不察,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宗旨,與法不符。㈢、又上訴人就會員收支紀錄中所顯示之借款紀錄,乃係針對會 員單筆交易案件有無借款金額所為顯示,並非會員歷次交易 案件之借款累計總額,是被上訴人雖一方面坦稱確有系爭借 款,另一方面業辯稱因於10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多 筆交易紀錄,其借款紀錄均為0元為由,而表示上訴人早已 自行扣還系爭借款等云云,顯乃被上訴人藉口,扭曲事實, 實屬狡辯,原審判決卻採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亦無證據可 佐證,實有違誤。
㈣、退萬步言,縱如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爭議款 項並未同意且無達成共識,試問,被上訴人為何願意不顧其 帳戶爭議,而仍繼續以新帳號匯款並使用上訴人之代標服務 至102年1月11日為止,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已結案共計40 件商品,現金尚有帳戶餘額1,520元。被上訴人行為依一般 客觀上之經驗法則,絕非單純沈默,而係足以認定推知其默 示同意之法律效果,原審判決卻對此完全未審酌,亦未經論 理及經驗法則說明其證據取捨為何,確有不當,自難謂無違 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綜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其主張被上訴人 於100年4月18日及4月19日使用新帳號欲代標多件日本商品 案件,惟因當時該帳戶內並無餘額供其扣款,進而向上訴人 預借系爭借款,且上訴人就會員收支紀錄中所顯示之借款紀
錄,係針對會員單筆交易案件有無借款金額,而非會員歷次 交易案件之借款累計總額,且於10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 期間就被上訴人之收支紀錄亦無任何扣款紀錄可查等語,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此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 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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