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華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吳春霖
吳春誠
吳華英
吳瑀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吳春祥
吳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秀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秀平於民國97年11月4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子女即原告吳華敏與被告吳春霖 、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吳春祥、吳華珍共七人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張秀平之配偶吳瑞亭於97年8 月20 日先於張秀平死亡,無繼承權),已辦理繼承登記,並自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存款撥付支出張秀平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新 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將張秀平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等四人則以:原告 前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訴訟,主張其為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對被 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等四人依據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與訴外人許黃美月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主 張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中。原告 於前訴主張優先承買權以消滅土地共有關係,卻於本件訴 請分割公同共有物,以維持土地共有關係,顯然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亦受爭點效理論限制,本件不宜為相反之認定
;且系爭房地亦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部分 應駁回原告之訴,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存款,則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春祥則以:因為她有參與公同共有,為什麼不當時 直接辦分別共有,五年後才要來辦,她頓我們那麼久,我 們頓她一下也是合理,我的理想是現在房子趕快蓋出來, 我有跟揚昇簽合建契約,如果分七份,房子會不會蓋不成 ,如果蓋不成,我就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吳華珍則以:法律上規定就是七分之一,意見同吳春 祥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平於97年11月4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子女即原告與被告吳春霖、吳春誠 、吳華英、吳瑀璉、吳春祥、吳華珍共七人繼承,每人應繼 分各七分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並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存 款撥付支出張秀平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三百萬元,兩造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 出張秀平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分配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吳瑞亭死亡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440 號判決、裁定、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本件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關 於原告前訴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房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 割?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 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張秀平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秀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 ,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已自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存款撥付支出張秀平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三百萬元,屬 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 示。
八、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訴主張優先承買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房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本院裁判分割方案係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影響兩造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或持分,亦不影 響被告與第三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更不影響原告 依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規定相符,附此敘明。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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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被 繼 承 人 張 秀 平 之 遺 產 及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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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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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一小段58地│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
│ 一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比例各七分之一,分│
│ │範圍:全部)。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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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一小段58-1│ │
│ 二 │地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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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一段26巷│ │
│ 三 │14號、14之1 號、14之2 號房屋│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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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郵局復興橋支局存款:新台│應先撥付已支出張秀│
│ 四 │幣四百萬元。 │平之遺產稅及喪葬費│
│ │ │用新台幣三百萬元後│
│ │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
│ │ │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
│ │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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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台北郵局復興橋支局存款:新台│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
│ │幣1,559 元。 │比例各七分之一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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