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68號
TPDV,105,家訴,68,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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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添河
      陳添榮
      陳盈如
      陳盈君
      陳添渠
      高得祥
      楊高美月
      高美玲
      高美雪
      余陳合
      陳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蕭周翠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蕭周翠瑛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水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清水於民國 103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臺北 國稅局第 104005040號遺產稅繳款證明書所示遺產,其配 偶陳香桂於82年11月14日死亡,二人育有長子陳添河、次 子陳添榮、三子陳添鏋、四子陳添渠、長女陳金枝、次女 余陳合、三女陳蓮慈、四女陳翠瑛、五女陳淑貞。其中三 子陳添鏋於100年2月26日死亡遺有長女陳盈如、次女陳盈 君,由二人代位繼承。長女陳金枝 80年5月15日死亡,遺 有長子高得祥、長女楊高美月、次女高美玲、三女高美雪 ,由四人代位繼承。四女陳翠瑛於 40年5月24日由周鑾收 養為養女,故改姓為周翠瑛,結婚後從夫姓為蕭周翠瑛。 五女陳淑貞於 44年3月28日由張老眾及其配偶張春鳳收養 為養女,故改姓為張淑貞。蕭周翠瑛、張淑貞因已出養, 與被繼承人之父女關係已終止,應無繼承權。然蕭周翠瑛 部分因戶籍登載未明確致未能確認蕭周翠瑛周鑾之間有 無收養關係,則蕭周翠瑛能否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水之財產



即有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於 40年時年僅4歲,倘若周鑾 無收養之意思,豈有可能將被告以寄養之方式將被告寄養 於其家中,甚且將被告之姓氏改為與第三人周鑾相同。另 ,被告生父過世時,被告僅交付新臺幣7,000元之奠儀, 未分擔喪葬費用,被告確為被繼承人陳清水與生母陳香桂 所生,基於傳統習俗,自可拿取手尾錢,其全程參與告別 式,與原生家庭有互動,乃人之常情,並不能反推其與周 鑾間沒有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由原證九被告戶籍謄本上雖載有「民國四拾年伍 月弍四日被本市延平區延樂里四鄰收養為女除籍」之文字, 然被告實際僅係由父母寄養於周家,且周鑾於40年未婚且年 方25歲,並有一同居人蔡養吾,二人更分別於43、47、49生 育蔡體周、蔡體楨、蔡幼華周鑾在未婚且有一交往穩定並 有生育子女計畫下,實無收養被告為子女之意思,且被告自 懂事以來即知悉其父母為陳清水陳香桂,並長年與陳家父 母及兄弟姐妹互動往來頻繁密切,且陳家父母二人喪葬費用 更係由包含被告在內八名子女共同分擔,其在被繼承人陳清 水去世告別式、葬禮當日,全程披麻帶孝參與,更獲分僅有 直系子孫方能拿取之手尾錢,甚且周鑾於64年死亡時,被告 因非周鑾子女、繼承人,未於周鑾處取得任何財產,是周鑾 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自無終止收養可言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清水陳香桂所生之女,嗣為周 鑾收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清水除戶戶籍謄本、遺 產稅繳納證明書、除戶證明、被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然被 告否認其為周鑾所收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與周鑾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
(一)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子 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天 然血親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養 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次按民國7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 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 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 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 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 ,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



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 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 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55年度台上字第 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 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 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二)經查,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原名「陳翠瑛」,於 40年5月24 日因被臺北市延平區延樂里四鄰周銮收養,自 其生父陳清水位在臺北市建成區文明里六鄰之戶籍除戶, 並入位在被臺北市延平區延樂里四鄰之戶籍內,且改姓為 「周翠瑛」,親屬細別則記載次女周銮之養女,此有原告 提出被告部份戶籍資料 (原證9)為證,並有臺北市大同 區戶證事務所 105年6月16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530555800 號函及函附周鑾收養被告之登記申請書等存卷可佐,參以 被告對於其自小由周鑾養育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周鑾有 收養被告為養女之意思,且有自幼扶養被告之事實,縱使 未辦妥收養登記或戶籍登記有缺漏、誤繕之情形,依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周鑾與被告間收養關係 之成立。
(三)被告辯稱其在被繼承人陳清水去世告別式、葬禮當日,全 程披麻帶孝參與,獲分得手尾錢及分擔部分喪葬費等情, 縱令屬實,惟出養之女兒於本生父母喪禮時,應否披麻帶 孝參與治喪、拿取手尾錢,本為治喪之人本於當地風俗與 雙方間情誼而定,況被告披麻帶孝參與其本生父親治喪、 拿取手尾錢,或分擔喪葬費用,要與其和周鑾間是否成立 收養關係無涉,自不因被告為本生父母披麻帶孝服喪、分 得手尾錢或分擔喪葬費用而得逕認其未曾出養。至被告另 稱其長年與陳家父母及兄弟姐妹互動往來頻繁密切,甚且 周鑾於64年死亡時,被告未於周鑾處取得任何財產,然此 與周鑾及被告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分屬二事,被告此項抗 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為被繼承人陳清水陳香桂所生之 女,然於40年5月24日為周鑾所收養,迄未終止收養,則 被告與生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水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法處於停止狀態,對於陳清水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陳清水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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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