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48號
TPDV,105,家訴,48,201607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傅輝煌 
      傅阿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傅進興 
      傅進成 
      傅 蓮 
      傅月 
      傅陳牡丹
      黃英建 
      黃安安 
      黃采晴 
      傅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謝傅玉子
      林傅繁子
      黃若愚 
      黃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寅○○、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規定相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庚○○、己○○、傅月卿、辛○之亡父傅旺與原告壬○ ○、丙○○係兄弟、兄妹關係,原告先父傅英、先母傅蕉與 子女原住於宜蘭山區,因治安不佳,為避免兵匪,先父於民 國44年間變賣家中金飾,偕友人王旺各以2之1之持分比例合 購坐落於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16之1 地 號土地2 筆及其上建物,當時傅英將其持分部份係以借名或 信託登記方式,將所有權登記於長子傅旺名下,實際之不動 產所有權仍歸傅英所有。嗣傅英於50年間死亡,由母親傅蕉 及子女共同繼承傅英遺留上開不動產,感於父親德澤母親尚



在且部分兄弟姐妹尚未成年,全體繼承人當時合意仍維持同 居共財,先不分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全體繼承人皆同意將 該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權利,再以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大哥 傅旺名下,日後如有處分時再予分配。
上開土地歷經重劃致地號更動,其中礁溪鄉湯圍段竹篙厝小 段第16之17地號、第16之18地號(係輾轉自該第16地號分割 轉載而來)土地,於63年間,由先母傅蕉與建商談妥合建, 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共獲分配2 戶房地,當時因傅旺表示其為 長子,且家有長孫,盼能多受分配,經母親居中協調,由傅 旺單獨分得一戶房地,另一戶則由原告壬○○及已逝之二哥 傅欉共同分得,其餘姐妹,則同意未受分配或接受財物補償 。另筆礁溪鄉湯圍段竹篙厝小段第16之8 地號土地(係自16 之1地號分割轉載而來),則於68 年間由母親決定出售,計 獲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由母親傅蕉、原告壬○○、傅 旺及二哥傅欉等四人各分得20萬元,餘10萬元則由大姐傅雪 、二姐傅玉子、三姐甲○○○、四姐戊○○及五姐丙○○各 分得2萬元。
除上揭已合建與出售之土地外,傅英早年所購置之不動產僅 餘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篙段16之1 地號),其中2分之1持分為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傅旺名下,尚 未處分。嗣母親傅蕉於79年間往生,其財產應由原告壬○○ 、大哥傅旺及其他姐妹共同繼承,經輾轉繼承之結果,上開 尚未處分之公同共有以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傅旺名下之前揭持 分土地,應由原告壬○○、大哥傅旺、二姐傅玉子、三姐甲 ○○○、四姐戊○○及五姐丙○○與已去世大姐傅雪之繼承 人寅○○、黃仲容、癸○○等人按應繼分各房分得7分之1。 系爭五峰段544 地號土地原登記在王燈賢與傅旺名下,各持 分2分之1,嗣於101年間分割為544地號土地(歸王燈賢所有 )及544之1地號土地(仍以借名或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傅旺 名下),傅旺將該地以840 萬元出售予溫泉業者,再由業者 以捐贈方式換取建築容積。原告壬○○於103 年間發現上情 ,欲向傅旺洽詢此事,屢遭傅旺家人阻撓,聲請調解後,傅 旺之子庚○○等人竟稱此為先父傅英贈與傅旺云云,傅旺為 兄長,母親在世時,傅旺就父親購置之遺產土地出售分配欲 索較高份額,原告亦尊長兄之情與母親之意,但父親早年蔭 留子女之情份,非傅旺一人獨得。
傅旺於104年4月間去世,遺產由被告丁○○○(配偶)、庚 ○○(長子)、己○○(次子)、辛○(長女)、傅月卿( 次女)及已去世三女傅月梅之子女卯○○、子○○、丑○○ 等人共同繼承,傅旺所背負之債務,自應由上開被告共同繼



承並連帶清償。又原告長姐傅雪前於100年4月間去世,其遺 產由子女寅○○(長子)、黃仲容(次子)、癸○○(三子 )繼承,而其中次子黃仲容不幸於104年3月間去世,未婚、 無子嗣,其遺產由兄弟寅○○、癸○○繼承。
上揭土地為先父傅英所購,以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方式將該 所有權持分登記於傅旺名下,詎傅旺出售該地後卻不為給付 ,因上揭土地已移轉予他人,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已經本件 起訴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與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20萬元(840 ÷7 = 120)。設若鈞院認系爭土地與處分所得仍具遺產公 同共有性質,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與給付,該840萬元本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依應繼分分 割分配,分割後依民法第179條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所分受之120萬元。並聲明:先位聲明 :1、被告庚○○、己○○、辛○、乙○○、丁○○○、卯 ○○、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丙○○各新 臺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1、兩造公 同共有之遺產新臺幣840萬元請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給付。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傳輝煌、傳阿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為真正,原 告應就其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先父傅英上揭所有不動產2分之1持分係以借名登記或信託登 記方式將所有權登記於傅旺名下,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主 張前述由母親傅蕉及子女8人全體繼承人合意協議各分得9分 之1 云云,設若存在此協議,則何以其後與建商談妥合建分 配時,未依9分之1比例分配,再者,縱使傅欉、原告壬○○ 曾取得土地持分,係因傅旺考量親情而予贈與之情形,縱使 傅旺曾於68年間出售其所有部分土地,所得價金有部分贈與 其母傅蕉、壬○○、傅欉及其姐妹,亦係傅旺考量親情所為 贈與,另辰○○○、甲○○○於辯論時之證述不實,且依辰 ○○○證述登記大哥名字、怕長輩過世名字還要再換等情, 亦可知傅英自始即將土地贈與傅旺,以免傅英過世土地還要 更名,此與當時社會重男輕女、重長子傳承家產祭祀香火之 民情相符,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己○○、傅月卿、辛○之亡 父傅旺與原告壬○○、丙○○係兄弟、兄妹關係,原告亡父 傅英、亡母傅蕉。傅英曾以2分之1之持分比例購買坐落於宜 蘭縣○○鄉○○段○○○○段00地號、16之1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該16之1地號後編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101年間分割為544地號及544之1地號土地,該544 之1地號土地登記於傅旺名下,傅旺將該地以840萬元出售予 他人,傅旺已去世,由被告丁○○○、庚○○、己○○、辛 ○、傅月卿及已去世三女傅月梅之子女卯○○、子○○、丑 ○○等人共同繼承,又原告長姐傅雪已去世,由子女寅○○ 、黃仲容、癸○○繼承,其中黃仲容已去世,且未婚無子嗣 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已認 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傅英所購不動 產係將所有權信託或借名登記予傅旺名下之事實,已經被告 否認,原告就此信託或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經查:
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 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借名登記之財產 在完成借名登記後,該財產仍應歸由實質所有權人繼續享有 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又借名登記契約須雙方當事人, 就上揭意思表示內容相互表示一致,始為成立。本件原告雖 主張前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已經被告否認,原告 並不能提出契約書面以為證明,且於本院辯論時亦無法明確 說明信託或借名契約成立之具體時地及契約內容,尚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
況依原告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係44年間傅 英變賣家中金飾所購不動產其持分部份所有權登記於傅旺名 下,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該不動產仍由傅英以所有權人地位 繼續用益,而傅英於50年間死亡,設若原告主張為真正,則 該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傅英死亡而終止,原告與其母及 兄弟姊妹間即應進行遺產分割,然原告捨此不為,卻仍願再



以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傅旺名下,此亦欠缺證據以實其說,反 觀被告所辯因傅旺為長子,因傳承家產祭祀香火而受贈土地 ,與常情亦無不合。
至原告所舉證人甲○○○、辰○○○,固為原告有利之證詞 ,然其2 人對系爭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或事實存在之時地及 內容,亦未能合理之說明,自難憑其2 人證詞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遑論證人與被告庚○○等人不睦,立場不同,證人 所述亦明顯受一己價值觀之影響,自難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63年間母親與建商談妥合建後分配房地,及68 年間出售房產後款項分配情形,縱令屬實,亦與本件信託或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無必然關連,尤其,彼時係由母親主 持分配房產或價金,傅旺因而聽從,合乎常情,非必然因為 信託或借名關係之故,況該2 次分配比例與法律所定應繼分 不同,益見彼時分配時,並非基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自 難據此推論系爭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信託或借名關係乙節,並無足夠事 證可以證明,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或變賣所得價 金,非屬遺產範圍,從而,原告所為前開先位及備位請求, 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