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顏周梅芬
黃周梅
周崑元
周崑鈺
周秋吟
林周秋月
周綉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雅英
原 告 張土傳即張周雪之承受訴訟人
張連丁即張周雪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進即張周雪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富即張周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合 即張周雪之承受訴訟人
張銀淵即張周雪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燦
周萬福
訴訟代理人 周煥勛
被 告 周萬子
周天送
周娟娟
周張玉雲
周育如
周俊伸
周侯勳
周映貝
周國賓
周萬榮
邱志昇
邱筱婷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周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土傳、張連丁、張忠進、張家富、張合、張銀淵為原告張周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限同造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 民國63年8月27日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著有明示。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周雪業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死亡,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同造繼承人承受訴訟,始 為合法。查原告張周雪之同造繼承人為原告張土傳、張連丁 、張忠進、張家富、張合、張銀淵,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 事,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茲因原告張土 傳、張連丁、張忠進、張家富、張合、張銀淵等六人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原告張土傳、張連丁、張忠進、張家富、張合、 張銀淵等六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