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創容
代 理 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怡如
代 理 人 陳畊華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如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怡如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86號)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 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並經本院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裁判確定,其聲請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8,000元,故本件標的金 額為8,000元×12個月×10年(120個月)=960,00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其聲請費用為1, 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 ,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