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李孟勳
訴訟代理人 李本誠
被 告 劉靜 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4日大陸結婚,原告於96 年2 月13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9年1 月出不告而別, 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於101年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102年 6月26 日當庭承諾照顧原告,原告始撤回告訴。不料,被告 於上次開庭後,隨即下落不明,連原告罹患胃癌住院開刀, 亦不聞不問,顯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 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原告所提被告入出境 資料載明:被告自102年10月4日入境臺灣後,再無任何被告 出境資料,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審酌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後隨即下落不明,連原告罹患
胃癌住院開刀,亦不聞不問,堪認兩造在主觀上已經缺乏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亦有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