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08號
TPDV,105,司聲,908,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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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經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權融
相 對 人 黃玫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2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293萬4990元,應徵裁判費3萬0106元,聲請人原就第一 審敗訴之293萬499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4萬5159元,惟 嗣減縮聲明為113萬4000元,應徵之裁判費為1萬8429元,就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負 擔,未上訴部分於第一審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 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所繳納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十 分之三即9018元【計算式:( 30,106x1,134,000/2,934,990 +18,429) x3/10=9,01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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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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