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賴宏明
許永昌
萬力誠
相 對 人 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相 對 人 謝偉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鋁實業公司)及實質負責人即董事謝偉仁遷移不明,致聲 請人分別辭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存 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賴宏明、許永昌、萬力誠對相對人佳鋁實業公司 分別郵寄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存證信函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佳鋁實業公司之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郵寄 ,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賴宏明雖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佳鋁實業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然依其提
出之佳鋁實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觀之,形式上賴宏明仍為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既然尚未向佳鋁實業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賴宏明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佳鋁實業公司之應 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是本件對相對人佳鋁實業公司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謝偉仁部分,已於本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879號事件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聲請人重複聲請,核 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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