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劉月桃
相 對 人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零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9,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5年度存字第20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即本院105年度訴第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終結在案,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 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擔保 提存卷宗審核,查屬無訛,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