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丁慧儒
丁慶儒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月桃
相 對 人 邱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為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9,000元,並以鈞院 104年度存字第2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和解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87號及104年度訴字 第202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和解確定,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