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83號
TPDV,105,司聲,78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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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鈴
相 對 人 張黃明即台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8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7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 院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 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命令函、催告行使權利函、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70號、104年度聲字 第184號及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本院催 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 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 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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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