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李呈祥
相 對 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日春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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