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 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37號裁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將該公 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報紙。聲請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依法應訴被繼承人與第三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上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及訴訟,而聯上公司 業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名下共有土 地,並拍定在案。聲請人自接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以來,代為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申請鑑定土地價格、申請相關謄本 ,以作為應訴相關訴訟及行政執行表示意見之依據,並代墊 部分稅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96,348元。今為參與分配之 需,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10 3年度司家催字第1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影本、100 年度司店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101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 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 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墊付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3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 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 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 職務內容如查詢遺產狀況、公示催告登報、參與強制執行程 序、收發函文、應訴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47,446,828元(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通知、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所計算金額),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 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 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0.5﹪ ,即237,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 費用195,340元(其中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費1,000元由聲 請人負擔),合計為432,574元,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