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郭永松
關 係 人 朱永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永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郭永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96年7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郭永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郭永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郭永楨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永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永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永楨同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擬就上開土 地辦理分割手續,惟郭永楨於民國96年7月9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就共有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准予備查函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106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 朱永達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郭永楨之遺產管理 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