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937號
聲 請 人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全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相 對 人 張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7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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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9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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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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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19日│ 931,660元 │105年1月10日 │ZC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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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19日│ 931,658元 │105年2月10日 │ZC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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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19日│ 465,828元 │105年3月10日 │ZC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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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9月16日│1,599,431元 │104年12月30日 │ZC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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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9月16日│1,599,431元 │105年1月30日 │ZC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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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9月16日│1,599,431元 │105年2月28日 │ZC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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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9月16日│1,599,432元 │105年3月30日 │ZC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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