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888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祐緯、賴采緹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祐緯、賴采緹於民 國104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497,194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民國105年6月25日,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5年6月25日,聲請人主張於 105年4月25日提示,本件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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