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214號
聲 請 人 詹廖素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靖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6月4日以桃園 建國郵局第000319號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本件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寄發桃園建國郵局第000319號存 證信函為催告還款。惟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 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 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 ,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 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 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