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除以 「許鳳嬌」名義參加一會外,未得友人丁○○同意,以丁○○名義參加由乙○○ 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含會首共四十六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甲○○並自行繳納該會會款,不生 損害於丁○○。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該互助會中會員「阿英」與「許哲夫」欲 出讓會員資格,甲○○乃介紹丁○○入會,經會首乙○○同意,以三十萬元頂讓 該二會,丁○○自此採自行匯款或委託甲○○轉交之方式繳納每月一次會款。迨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一一一巷一○六弄十一之一號二樓開標地點,甲○○為圖得標,未得 丁○○同意,竟於標單(未書明標單字樣)上偽書「阿英」、「許哲夫」之姓名 、記載標金(未書明標金字樣)七千元,而同時偽造標單二紙,並連同其有權製 作之「丁○○」、「許鳳嬌」、標金均為七千元之標單各一紙,一同參與競標, (就其以阿英、許哲夫名義之標單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標金相同, 以抽籤決定由記有「丁○○」名義之標單得標,復於決標後,將標單全數丟棄。 其後,因乙○○未能一次全數給足甲○○得標款六十九萬一千元,於是甲○○徵 得乙○○同意,通知丁○○將每月繳納二萬六千元之會款匯入甲○○指定之帳戶 內扣抵。但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清償全數款項後,甲○○竟另萌生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匯入帳戶二萬六千元之會 款,拒絕轉交予乙○○,且未告知丁○○此事,而將會款侵吞入己。迄至八十八 年三月五日乙○○宣布停會,丁○○於同年月八日與乙○○會談後,發覺此事, 甲○○見事跡敗露,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二萬六千元會款以電匯方式返還予 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參加乙○○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將會款二萬六千元電匯予渠,且渠於同年三月十日將會款返還與告
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標單及侵吞告訴人會款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 十一月五日開標時,渠只寫「許鳳嬌」及「丁○○」、標金七千元之標單二紙, 未以「阿英」、「許哲夫」名義標會;渠代收告訴人繳納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會款 二萬六千元,但同年三月證人乙○○宣布停會後,渠即將會款匯還告訴人,並無 侵占之意云云。
(一)、經查,被告以「許鳳嬌」、「丁○○」名義參與證人乙○○召集前開每會二 萬元之互助會,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三十萬元頂讓「阿英」、「許哲 夫」之互助會各一會而成為會員,此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乙○○於偵審時 供明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以「阿英」、「許哲夫」名義製作標單,記載標金七千元之犯行,迭據 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號卷第十一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亦指稱 伊未曾委託被告於上開時地競標,足見被告辯稱:未製作「阿英」、「許哲 夫」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云云,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二)、又查,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後之會款,均匯入被告之帳戶用以抵 繳會首乙○○積欠之會款,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中旬,乙○○清償完畢,告訴 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會款二萬六千元匯入被告 之帳戶,委託轉交與會首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 人乙○○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 、被告存摺影本一張附卷可憑。惟被告毀約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證人乙 ○○及告訴人商討會款解決之事,復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才將二萬六千元 會款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存摺影本一張可佐;且證人 乙○○證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是丙○○得標,伊向被告收取會錢,被告拒 絕給付,伊乃轉知丙○○此事,謝女表示自己將去向被告收取,且該會是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停會未標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因 此,該互助會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停會,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轉交八十八年 二月份會款,卻未依囑辦理,復未即時於停會後會款返還予告訴人,延至告 訴人與會首乙○○會面得知此事後才予歸還,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顯而 易見。縱其與會員丙○○私下同意收受會款之事,在未得告訴人或會首乙○ ○事前同意之情形下,猶無從解免其擅自侵吞告訴人繳付會款之罪行。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丙○○證明二人協議將被告會款匯至謝女帳戶云云。然被告或 會員丙○○為保全債權而為之協議,既未得告訴人或會首乙○○事前同意, 自無拘束告訴人之效力,被告亦無從執此證明其未侵占告訴人會款,故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甲○○於競標時偽造告訴人使用於會單上「阿英」、「許哲夫」名義填具 金額,依習慣足以表示其作為標單之用意,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 ,是其持以參加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告訴人委託轉交之會款二萬六千元,易持 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被告偽造「
阿英」、「許哲夫」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則 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標單之全部行為吸收,且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之標單二紙 ,侵害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分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利用 告訴人對伊之信賴而侵占財物,對受害者在金錢及心理上所造成之危害,不可謂 不大,且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已返還侵占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之標單,皆已丟棄,業據證人乙○○供承在卷,核 與一般標會程序亦屬相符,故本院認其業已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