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281號
TPDV,105,司拍,281,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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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李永灶
相 對 人 高育才(吳佩蓁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相 對 人 高鈺凱(吳佩蓁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佩蓁(原名高吳碧玉)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清償,於民 國(下同)80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 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債權額比例為418分之50),約定82 年8月30日為清償日期。詎債務人吳佩蓁屆期未為清償,尚 積欠本金500萬元。另債務人吳佩蓁已於103年8月2日死亡, 由相對人高育才高鈺凱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其中相對 人高育才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以103年 度司繼字第110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並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本院於105年6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故抵押人至遲應於102年8月29日前實行抵 押權卻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當已消滅。又相對人前已依法陳 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裁定准為公 示催告之公告,然聲請人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陳報其債權,



是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須作形式之審查,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 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 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 時,仍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亦 足資參照。按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上開主張能否據以對抗聲 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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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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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建│ 面積:2,484.00㎡ │權利範圍:42429/821520 │
│ │ │債權額比例:50/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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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地目:道│ 面積:194.00㎡ │權利範圍:4165/82152 │
│ │ │債權額比例:50/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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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